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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展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如
被      告  池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濰安
訴訟代理人  呂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委託原告進行不鏽鋼桶槽噴砂作業工程。原告依約施作完成,被告應付之工程款計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然被告迄今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不爭執,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30,000元,自為有憑。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是否同意以分期還款之方式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乃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