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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大來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學文 
            林香宋 
被      告  簡宜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5第697室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6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5第697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4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余金來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5之全部,隔間成20隔房間後作為轉租他人之用,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承租原告之系爭房屋(即復興路98號6樓之15第697室),兩造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被告應於每月9日前繳納當月10日起至次月9日之租金13,000元,租約到期後被告仍有繼續繳納租金予原告,系爭租約已變為不定期租約,惟被告自111年6月9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原告業已以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繳納租金,限被告於文到2週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惟仍未獲置理,是系爭租約應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仍積欠租約終止前租金共120,467元,扣除押租金後,被告仍應給付107,467元。爰依民法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被告身分證影本、傢具及家電點交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 頁、第1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1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而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金額,原告業以本院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繳納租金,限被告於文到2週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有本院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回證在卷為佐(於112年2月2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3月3日生送達效力),而被告迄至送達後之14日即112年3月17日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3月18日起終止,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10年6月9日時即欠繳110年6月10日起至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18日終止時共9個月又8天之租金,總金額為120,467元【計算式:(13,000元×9)+(13,000元×8÷30)=120,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押租金13,000元後,仍積欠107,467元(計算式:120,467元-13,000元=107,467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467元,應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為年息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於每月9日前給付當月10日起至次月9日之租金,又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可認為屬112年2月9日前應繳納之租金,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於112年2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3月3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