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明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嚴敏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明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治通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邱瑞德係主張被告除有向明治通運公司借款外,另有拿取明治通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未還等語,然卻以邱瑞德自己之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後經本院闡明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後,追加原告明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裁定及
陳報狀、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13頁)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請求事實自屬同一,而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邱瑞德誤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邱瑞德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遞狀撤回時,被告尚未為
本案言詞辯論,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雖未約定還款之期限,然被告有承諾將儘速返還借款。後原告每月均有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要求被告應於當月底前返還借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又原告前因資金短缺而曾向金融公司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為
擔保。
嗣原告將款項交由被告轉交與金融公司以為清償,金融公司遂將如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然被告遲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而置之不理。
㈢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
可稽,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返還系爭本票,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