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陳文正
郭長和
郭俊麟
王彰德
張階得
邱鴻輝
林勝勇
鄭素如
游輝江
張淑女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67,742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40,93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卷39頁反面),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業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源公司)因需款孔急,透過原告鄭素如及訴外人陳運萬仲介,並以被告史碩仁為連帶債務人,先後於103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及借據向原告借款3億8,0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依約被告應於104年7月10日前清償借款,並給付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原告在103年7月18日至105年5月4日間依約陸續交付借款,泰源公司則陸續清償本息。兩造間借款金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認計算至105年5月4日時,被告累積對原告之欠款為372,184,530元。 ㈡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又被告所欠109年10月11日前之利息,原告已於另案起訴請求,本件係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總計165,940,937元。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陳述
略以:兩造
已合意借款利息均以週年利率5%之計算,故本件對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債務數額,有所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負372,184,530元連帶債務經前案判決確定
一節,有前案判決
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對
無訛,且前案經兩造
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110年
台上字第259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10年2月26日判決確定,故原告此節主張
堪信屬實。
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
參照)。而「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利率,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按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計算;又被告抗辯兩造曾合意借款利息均以年息5%等節,兩造於前案審理中均已提出相同主張,並於前案中實質審理。又本件當事人與前案完全相同,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告於本件訴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系爭借貸契約有關利率之約定」既屬前案之重要爭點,且兩造於前案充分攻防後,始經前案實質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效力。基此,兩造於本件均不得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與前案判決為相反之判斷。
⒊綜上,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利率,應為自104年1月11日後按月息2分計算(即週年利率24%)。
㈢原告得請求之利率
⒈
修正前民法第
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上開規定已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
⒉系爭借貸契約雖約定週年利率為24%,然此約定已超過民法上開利率上限之規定,故原告關於110年7月20日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分無請求權,而兩造110年7月20日以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則屬無效。據此,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
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借款之本金為372,184,530元,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共9月8日之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結果為57,481,833元(計算式:372,184,530×20%/12×(9+8/30)=57,481,833);110年7月20日至11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共21月26日利息依週年利率16%計算結果為108,512,467元(計算式:372,184,530×16%×(21+26/30)=108,512,467),總計109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間已發生之利息總額為165,994,300元。
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65,940,937元,當屬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合,本院亦予以尊重,此部分應予以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之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