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
抗 告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抗告人給付利息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其
上訴程式有所欠缺,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抗告人並於112年7月13日收受該裁定,依法該裁定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含例假日),
惟抗告人遲至於112年7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足憑,顯逾
上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