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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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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祐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劉建汎 
被      告  凱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委託原告施作加工手電筒及鋁件等表面電鍍加工處理(下稱系爭工作),雙方約定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萬2,353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作,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經通知後卻拒絕給付上開報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上載金額及加工品數量不爭執,惟其先前委託原告做表面電鍍處理,其具有色差以及光澤與我方預定不符,以及有部分產品凹陷及印刷不良等問題,不符合系兩造間契約訂定之標準,曾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31日上午7時23分以電話通知原告仍未修改,可見原告並未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自無從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作之出貨單及向被告請款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4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為系爭工作並已完成工作內容,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惟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3條、第498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本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工作內容,因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惟若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需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受託為系爭工作並已完成工作內容乙情,業據其
  提出由被告及其員工簽收之出貨單及向被告請款開立之發票
  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4-14頁),且被告就已受領原告交付
  加工完成之手電筒及鋁件等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惟以部分加工具有瑕疵為由尚未給付報酬置辯,並提出110
  年6月7日之電子郵件截圖畫面(本卷第24頁),乃訴外人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昇公司)承購被告之商品後通知被告部分商品內含不良品及瑕疵品,請求被告協助後續處理(載明為鋁件不良照片如附件),惟並未見被告提出所謂附件,僅見被告所張貼2張庫存產品,與庫存產品有何關聯,亦未見被告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是被告陳稱邑昇公司提出之瑕疵品即原告所承攬加工云云,自無從遽予憑信。再者,原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被告工廠確認被告主張瑕疵品品項及數量,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2至36頁),被告公司廠房所堆放庫存產品共4,239個,經原告檢視結果,大部分為品名「手電筒85×35×30亮黑」之產品,亦即係被告所提2021年6月7日email上所黏貼之照片,另有少量非該出貨單內所載規格之產品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前揭產品是否確係原告加工產品,即非無疑。甚者觀諸被告所提2021年6月7日email內容,亦與原告出貨單之產品及日期(出貨單產品係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24日)均有所不同,若被告客戶在2021年6月7日通知被告有前揭被告辯稱之瑕疵,何以被告並未依法通知原告補正瑕疵,反而繼續委託原告加工至2022年1月,凡此要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採。
 ⒊又依原告向被告主張承攬報酬之出貨單,係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4日間完成承攬工作由被告簽收者,與被告遭邑昇公司於110年6月7通知具有瑕疵之商品,無法確立與原告主張承攬報酬者是否具有同一性,且被告提出其工廠內瑕疵品共4239個堆疊之照片,是否如被告抗辯皆為原告所加工,以及瑕疵究指為何,自應由被告負實質舉證之責任。從而,被告僅抗辯沒有標示就是有顏色、色澤或油漬等瑕疵,陳稱原告終未完成工作等情,難認有據,為無可採。此外,縱認被告辯稱遭邑昇公司於110年6月7通知具有瑕疵之商品為真實,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加工品有前開瑕疵,亦已罹於民法第498條承攬契約瑕疵修復請求一年之除斥期間亦明。
 ⒋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內容,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37萬2,3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