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鄭穎聰
被 告 禾邑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於
債務人陳志龍受僱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153,540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10%計算之
違約金,及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執行費用新臺幣1,23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陳志龍得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
債權扣減之項目後之3分之1,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18,337元之部分給付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龍對原告負有債務,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7830號扣押及移轉薪資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在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陳志龍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而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10年4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法聲明
異議,亦未按月將陳志龍之薪資債權移轉原告,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17830號執行事件等案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送達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
倘若執行法院業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六、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志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陳志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110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派出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30號卷26頁),
嗣被告未提出異議而於同年5月2日生效。是陳志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
翌日即110年5月2日起即移轉予原告。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範圍小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係原告對其債權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當尊重。據此,原告請求在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範圍內,被告應將陳志龍所得向被告領取之薪資,扣除公法上依法應自薪資扣減之項目後之3分之1,實領金額超過18,337元之部分給付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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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540元,及其中80,00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