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
被 告
上列
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林春美、林俊宏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反訴原告聲明第1項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833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600,833元;本件聲明第3項為請求調降租金(每月租金18,000元減至9,0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利益之
期間為40月(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4年10月止),故應以40月內調降所得利益之總額即36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差額9,000元×40月=360,000元)。是
上開聲明第1項加計第3項共計訴訟標的金額為960,833元(計算式:600,833元+360,000元=960,8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