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與
反訴被告林春美、林俊宏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對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新臺幣7,16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反訴聲明第3項為抗告人和反訴被告林春美、林俊宏分別簽定房租契約,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合計為3萬6000元,是請求調降共付9,000元租金,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4年10月止共40個月,調降所得利益總額為108萬元(計算式:差額2萬7,000元×40個月=108萬元),加計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賠償60萬833元,合計為168萬833元,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
經查,抗告人反訴聲明第3項記載為:判准反訴原告應給付每月租金自111年6月9日起減為9,000元(本院卷第155頁),
觀諸原告
起訴狀確實有抗告人和林春美、林俊宏個別之2份
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
是原裁定僅以1份租約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臻適法;從而,堪認抗告人調降所得利益總額為108萬元(計算式:差額2萬7,000元×40個月=108萬元),加計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賠償60萬833元,合計為168萬83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此,抗告人應徵收反訴
裁判費用為1萬7,731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用1萬570元,尚應補繳7,161元(計算式:1萬7,731元-1萬570元=7,161元),是原裁定雖經本院裁定廢棄,然抗告人依法仍應補繳裁判費用,
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7,1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反訴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