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羅青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原告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冬永」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永冬」。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