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東鈺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范翠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9日言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
按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621元,及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嗣於112年3月9日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鈺公司)於110年3月29日邀同被告劉國興、范翠姮為連帶
保證人,並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東鈺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債務,以本金5百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東鈺公司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東鈺公司與原告簽具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增補約定書,依
上開約定於110年3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50萬元,
詎被告東鈺公司對於上開借款自111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67,621元及利息、違約金而未清償,又被告劉國興、范翠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契約、增補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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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0.43%(為3.09%)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0.43%(為3.09%)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 |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0.43%(為3.09%)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0.43%(為3.09%)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 |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0.43%(為3.09%)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0.43%(為3.09%)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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