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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2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黃婕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張金菊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律師
被      告  張巧伶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分由被告張巧伶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分由被告張金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巧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
 ㈠張金菊以: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與其所有同段482地號土地(下稱482土地)合併使用,伊亦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與伊所有同段498地號土地(下稱498土地)合併使用,變價分割並最有利全體共有人之方案,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巧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張金菊所不爭執,張巧伶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另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簿所載,無登載建號;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系爭土地並無發照記載,而無土地法第11條第3項不得分割情事等情,有各該機關函文可考堪認系爭土地並無相關法令限制其分割。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當。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由張金菊搭建鐵皮建物供停車使用,僅餘482土地南邊一小塊空地,空地上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張金菊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經對照現場照片所示使用狀況,張金菊使用位置約略與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下稱丙土地)位置相當,空地位置則與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土地(下各稱甲土地、乙土地)位置相當,可見系爭土地若以使用現狀為原物分割,即將丙土地分由張金菊取得,將甲土地、乙土地各分由原告、張巧伶取得,應能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效益。
 ㈡原告雖主張倘以原物分割,其僅能分得約2.94坪,無法建築房屋獲取最大經濟利益等語,但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482土地為原告與張巧伶所共有,其上同段502建號建物(下稱502建物)亦為原告與張巧伶共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498土地為張金菊所有,其上同段517建號建物(下稱517建物)亦為張金菊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足見若將甲土地、乙土地分別分由原告、張巧伶取得,等可將分得之土地做為502建物之屋後空地使用;將丙土地分由張金菊取得,張金菊可將之繼續做為517建物之車庫使用,並無原告所稱不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形。
 ㈢準此,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且依上述方式分割後,各共有人均能有效利用所分得之土地,原告主張應予變價分割,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意願及利害關係等因素後,爰採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及張金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婕穎
60000分之5481
2
黃金菊
10000分之8173
3
張巧伶
60000分之5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