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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2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黃婕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張金菊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律師
被      告  張巧伶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黃金菊」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金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