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黃婕穎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張巧伶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黃金菊」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金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