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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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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2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廖哲伍 
被      告    伊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1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凡特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邀同被告廖珮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加碼年利率2.27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倘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如被告對原告之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伊凡特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6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今尚積欠本金225,1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廖珮茹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6至10頁);另參以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225,193元
111年6月20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
1.000%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1年7月1日起至
111年9月27日止
3.495%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