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呂信益
被 告 劉金媛
陳俊伯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劉金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4,620元。」(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俊伯為被告,並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4,62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原告對劉金媛之請求,與對陳俊伯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
本件車禍事件所生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准許原告追加陳俊伯為被告,另應准許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俊伯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迴轉,適劉金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從對向直行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甲車,乙車於碰撞後失控碰撞停放於人行道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丙車及丙車後車廂內10台氫水生飲機、50支竹碳鹼性抗菌濾心、50支三合一礦化濾心等淨水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丙車折價損失25萬元、支出租車費9萬7,120元、系爭設備損失55萬7,500元,
上開損害金額合計90萬4,620元,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劉金媛則以:原告將丙車停放於人行道而
與有過失,丙車未買賣無價值減損,租車費不合理,其未碰撞系爭設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俊伯則以:丙車未買賣無價值減損,丙車為自小客車並
非營業用車,不得請求租車費,本件車禍未造成系爭設備受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陳俊伯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及禮讓直行之乙車貿然迴轉,劉金媛駕駛乙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迴轉中甲車,乙車因而失控碰撞停放於人行道上原告所有丙車,丙車受損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表㈠、報告表㈡、調查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桃苗汽車南崁服務廠工作傳票(下稱系爭工作傳票)及照片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第60頁、第69頁反面、第88至95頁),上開事實,足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
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俊伯駕駛甲車未注意及禮讓直行之乙車貿然迴轉自已違反前開汽車迴車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而劉金媛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甲車,失控再碰撞丙車,自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劉金媛雖抗辯原告將丙車停放於人行道而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規定,旨在保障使用人行道之行人安全,且依
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將汽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並不會產生遭行駛於道路上車輛碰撞之危險。從而,原告將丙車停放於人行道,
縱有違反人行道禁止停車之規定,仍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
難認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
⒈丙車折價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丙車受損前價值62萬元,修復後價值37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10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1133號鑑價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05至131頁),足認丙車受損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25萬元(計算式:62萬-37萬=25萬),被告抗辯丙車無價值減損
云云尚不可採。丙車既因本件事故導致價值減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丙車價值減損25萬元以回復價值性原狀,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⒉租車損失:
經查,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搭乘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
回復原狀方式,原告因丙車入廠維修而不能使用丙車而需租車代步自屬合理,陳俊伯抗辯丙車並非營業用車,不得請求租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自不可採。又丙車於110年4月7日入廠維修,於同年5月19日維修完畢出廠,共計維修43日,有系爭工作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而原告支出110年3月11日至4月10日共計30日租車費1萬8,000元,有汽車出租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換算1日租車費為600元,應認原告於110年4月7日至10日共計4日丙車維修
期間支出租車費2,400元(計算式:600×4=2,400),另原告支出110年5月9日至19日合計10日租車費,1日租車費為1,800元,共計1萬8,000元等情,有汽車出租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另原告既受有需租車代步之損害,其雖未提出丙車其餘維修日數29日(計算式:43-4-10=29)之租車單據,本院仍得審酌一切情形認定租車損失數額,本院
參酌原告上開110年5月間1日租車費為1,800元,認其餘維修日數每日租車費亦應以1,800元計算,租車費為5萬2,200元(計算式:1,800×29=5萬2,200)。至於原告雖提出109年12月22日至4月6日租車費單據(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然非丙車上開維修期間之租車費單據,且原告單純等待而未立即維修丙車,並非修復丙車必要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單純等待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綜上,原告於丙車維修期間受有租車費損害合計7萬2,600元(計算式:2,400+1萬8,000+5萬2,200=7萬2,600)。
⒊系爭設備損失:
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原置於丙車後車廂內,因遭乙車碰撞而毀損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設備為10台氫水生飲機、50支竹碳鹼性抗菌濾心、50支三合一礦化濾心等情,有佳浩淨水設備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足認上開生飲機、濾心數量眾多,
惟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丙車後車廂僅有雜物,並無放置生飲機或濾心之情形,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82至86頁、第141至143頁),且原告提出系爭設備照片亦非本件事故發生時於現場拍攝之丙車後車廂照片,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第74至81頁、第151至154頁、第160至164頁),自難逕認系爭設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置於丙車後車廂內,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放置於丙車後車廂因乙車碰撞而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尚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損失55萬7,500元
自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32萬2,600元(計算式:25萬+7萬2,600=32萬2,600)。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萬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