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思玲
被 告 弘亞寵物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弘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84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22頁反),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亞寵物有限公司(下稱弘亞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以被告陳弘修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弘亞公司於111年9月27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09,848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陳弘修既為上開弘亞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本院卷4-10、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9,848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