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雷珮君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徐維謙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三人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川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十二號確認
本票偽造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
被告等間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所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79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遵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間給付票款等語,被告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被告等前已於112年1月6日向
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偽造變造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
經查,被告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偽造事件 ,業經本院以112年桃簡字第92號受理繫屬中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案卷核閱
無 訛。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票款
請求權是否存在,應以本院112 年度桃簡字第92 號確認本票偽造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