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黃建華即沐砌企業社
被 告 大吉象工程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月6日,委請原告施作廚具及浴櫃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萬1,460元,後
兩造協議取消人造石項目,工程總價款更改為11萬3,650元,原告並已於110年2月10日施工完畢。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上開金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簡訊對話紀錄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42至50頁),經核
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