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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黃建華即沐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紀佳瑄 


被      告  大吉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栓慶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月6日,委請原告施作廚具及浴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萬1,460元,後兩造協議取消人造石項目,工程總價款更改為11萬3,650元,原告並已於110年2月10日施工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金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簡訊對話紀錄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42至50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