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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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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重工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      告  升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1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9日及109年2月20日交由被告承接GANTRY BASE-78877、GANTRY BASE-98716、皇冠2611M12G01及齒輪側蓋加工製程作業,兩造並簽立訂單(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所交付之前開貨物有品質異常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2條及第16條第8項,就被告所交付之貨物品質異常,原告得請求自行重工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52,311元,經被告同意以原告應負貨款12,000元扣抵,被告仍積欠原告140,311元,經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以同意書陳稱願給付原告140,311元,然卻藉詞拖延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前已出具同意書予原告,肯認且同意給付重工費用金額計140,311元,惟因無資力償還,故再以書狀陳明認諾原告訴訟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訂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20頁),並據被告以書狀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11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重工費用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