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簡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慧嬋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丁信宏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