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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姜義沐即桃陽汽車實業社

被      告  金鋒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峰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700 元,嗣本院以111年度桃補字第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7至27頁)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