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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原      告  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原      告  林逸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李沅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但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桃補字第59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80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3月1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