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70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呂建良
被 告 吳玉明
晨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勝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玉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玉明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
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吳玉明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0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玉明受雇於被告晨現有限公司(下稱晨現公司),於110年4月18日上午3時許,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院區內),擦撞原告所有,設置該中央分隔島之照明燈(下稱
系爭照明燈),系爭照明燈因而受損不
堪使用,吳玉明承諾賠償,並簽立
切結書。嗣系爭照明燈經建置修復,共計支出修繕費用45,000元(含工資8,500元、零件36,500),因而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晨現公司則辯以:吳玉明不是被告晨現公司員工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吳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吳玉明於110年4月18日上午3時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碰撞設置該中央分隔島之系爭照明燈,系爭照明燈因而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照明燈及肇事車輛受損照片及
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又吳玉明則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
自認,此部分之情節應足認屬實。是吳玉明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系爭照明燈,應欠缺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然原告雖依上開切結書
所載,主張吳玉明受雇於被告晨現公司,並要求晨現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吳玉明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晨現公司則辯以吳玉明非本公司員工
云云,且肇事車輛亦非晨現公司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為憑(見個資卷)。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吳玉明當時係執行職務或其關連性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晨現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吳玉明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照明燈修復費用為45,000元(含工資8,500元、零件36,500),有同暐企業有限公斯林口廠報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水泥桿及路燈燈具應屬「其他建築及設備」細目項下之「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又原告
自承系爭照明燈已使用逾20年,僅餘逾越耐用年限之殘值即零件價額10分之1計算,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650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修復之
必要費用即應為12,150元(計算式:3,650+8,500=12,15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吳玉明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玉明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九、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1,10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