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祝勝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6月5日簽訂汽車租賃業接受自備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予被告營業使用。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靠行服務管理費;倘被告未遵期繳納約定費用,原告得於催告後終止系爭契約,並逕行收回系爭車牌。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
顯有違約之情,業經原告以
起訴狀催告後終止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即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