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被 告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2年3月10日
宣判,然關於
系爭房屋應修繕之部分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尚有應行調查釐清之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