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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馮景憶 
            陳冠中 
            徐楷柔 
            張天耀 
被      告  袁以霈 
            袁繼安 

            袁明祺 
            袁美瑛 
            袁美玲 
上列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秀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年2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袁以霈(原名:袁美娟,下稱袁以霈)、袁繼安、袁明祺、袁美瑛、袁美玲應將附表㈠、㈡所示之遺產於109年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秀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年2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袁明祺、袁美玲應將附表㈠、㈡所示之遺產於109年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五人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黃秀霞所遺如附表㈢~㈤所示之動產,應回復予被告五人公同共有。上開聲明變更,基於同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所為,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袁以霈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袁以霈得      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
    之帳款使用,被告袁以霈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即屬違約。詎被告袁以霈未依約清償      消費款130,765元,迭經催討亦同。嗣經原告取得 鈞院110      年度促字第6580號支付命令在案。
  ㈡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秀霞業已死亡,被告等均為黃秀霞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然被告袁以霈卻為規      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求償行為,竟將其應繼承之部      分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於被告袁明祺、袁美玲所有,並於1      09年2月7日完成登記,導致被告袁以霈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的分割協議是屬於繼承權的延續,具有高度的人格性,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者僅限於不具有人格法益的財產行為、上開條文行使的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的清償力,而非預見或評估其將來作為繼承人的資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袁以霈積欠原告債務130,765元,其被繼承人黃秀霞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且未經被告袁以霈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5建號建物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協議由袁明祺、袁美玲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促字第65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10 年度(行政)字第110101904 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登記申請書、被告袁以霈之聯徵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66頁至7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
    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
    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
    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
    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
    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
    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
    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
    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
    清償力為目的,固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
五、本件被告間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袁明祺、袁美玲繼承取得
    所有權,且被告袁以霈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
    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 號判決,主張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後,嗣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減少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此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撤銷訴訟,即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云云。然本件除債務人即被告袁以霈外,尚有被告袁繼安、袁美瑛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僅由被告袁明祺、袁美玲繼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之事實,尚難比附援引。況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系爭遺產之動產部分之分割協議,包括存款、戒指、紀念幣、股票等,依本院前開見解,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自不待言。是以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被告袁繼安、袁明祺、袁美瑛及袁美玲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秀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年2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袁明祺、袁美玲應將附表㈠、㈡所示之遺產於109年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五人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黃秀霞所遺如附表㈢~㈤所示之動產,應回復予被告五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㈠土地部分:桃園市龜山區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1
桃園市
龜山區
半嶺段
977
140.00
1/5
黃秀霞

㈡建物部分:桃園市龜山區
建號
基地座 落
建物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
平方公尺
共計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 人
48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五層
91.50
91.50
全部
黃秀霞

㈢存款部分:(新台幣)
臺灣銀行
33,107
中華郵政
870,881
渣打銀行
536,996
渣打銀行
321
臺灣銀行
180,000

㈣投資部分:(新台幣)
英美吉應用有限公司出資額
520,000元
932,956
碧悠電子(400股)
4,000

㈤其他部分:(新台幣)
千禧金年紀念幣(1套)
150
銀色男用戒指
3,000
銀色女用戒指,鍊條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