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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45號
原      告  蔡瑞恩

被      告  許梵智
            蘇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1年度壢簡字第1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東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玖公司)之同事。被告因原告積欠東玖公司董事長陳永光債務,先由被告許梵智利用原告留存於東玖公司之戶籍地址之個人資料,製作印有原告個人姓名、照片及戶籍地址之傳單,嗣許梵智製作完畢上開傳單後,即指示被告蘇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自己,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道路旁,將傳單塞入數輛停於路旁機車之置物箱內,致使原告個人資料外流,被告即以此方式非法方式利用原告之個人肖像及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造成原告與配偶離婚,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婚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將印有原告肖像、姓名及戶籍地址之傳單塞入數輛停於路旁機車之置物箱內,致使原告個人資料外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並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個人之住址,乃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而被告共同散佈原告住址等個資,自已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至於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個資外流導致離婚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併予敘明。綜上,被告共同於上開時地散佈原告個資,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隱私權遭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本院桃簡卷第24至25頁,個資卷)、教育程度(見本院桃簡卷第23頁,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