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9號
原 告 欣聲貨櫃屋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麟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返還
上開貨櫃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承租之貨櫃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日起至返還上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貨櫃(下稱
系爭貨櫃)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貨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貨櫃,並簽訂貨櫃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元(未稅),如需告協助派車載送貨櫃時,被告應負擔來回運送車資共6,000元,並約定系爭租約期滿時,被告應於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否則視為自系爭租約期滿之
翌日起,按系爭租約
所載各項約定,無
異議續約同等租賃
期間,且被告已預付租金5萬5,000元,僅夠扣除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1月之租金共5萬1,975元【計算式:1,500元(未稅)×1.05(稅)×33=5萬1,975元】及單趟運費3,000元,剩餘25元。而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0年4月尚積欠3個月租金,而原告業已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卻遭退回,被告亦拒接電話,
是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貨櫃騰空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催告函文
暨退回通知、系爭貨櫃照片2張等附卷
可稽(見壢簡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14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預付系爭貨櫃之租金5萬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預付金額僅夠抵扣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1月之租金共5萬1,975元及單趟運費3,000元,剩餘25元,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2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頁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貨櫃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1,500元,而被告預付之租金扣除107年5月起至110年1月之租金及單趟運費後,僅餘2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7日至110年4月6日(原告主張110年4月7日)之租金共4,500元,並以前開餘款25元扣抵後,請求被告給付4,475元(計算式:4,500元-25元=4,475元),亦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在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即未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受有相當於系爭貨櫃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貨櫃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