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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95號
原      告  欣聲貨櫃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筱玲 

訴訟代理人  劉建明 
被      告  李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其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關於車牌號碼之顯然誤載,依首開規定,應予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