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華森葳國際教育用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家宏即十方整合設計社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0八一五號給付
訴訟費用額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九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號確定裁定及99年度雄簡字第174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
確定判決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815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048號為強制執行(下稱囑託執行事件),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伊強制執行,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求在伊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
債權人與聲請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
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
經查,相對人執
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核發
執行命令,以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990號(下稱
本案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倘續行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得停止強制執行。
四、另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㈠新臺幣(下同)21,444元,及自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211,100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2萬元,算至聲請人於111年6月13日提起本案事件時止,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387,737元(詳見附表),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8,161元(計算式:387,737×5%×3年≒58,161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8,000元為
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
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本院已發函撤回囑託執行,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