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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 
聲  請  人  潤豐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君 
相  對  人  吳為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9,300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八七四號給付加班費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874號給付加班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吳為民聲請對第三人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復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為系爭動產,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未陳報系爭動產之交易現值(見本院桃簡字卷25頁至29頁),故本件暫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6,238元作為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計算依據。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2 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吳為民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吳為民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依債權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9,300 元(計算式:136,2385 %3412=19,300,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吳為民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查封編號
   查封物品
    1
電腦主機1臺
    2
筆電1臺
    3
電腦主機1臺
    4
電腦主機1臺
    5
筆電1臺
6、6-2、6-3
折桌3個
    7
辦公桌
    8
沙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