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補字第465號
原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顏清風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被告使用前開車輛牌照之
對價為準,復
觀諸兩造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者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所提出之結案對帳單,
系爭牌照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得收取之應收金額計算為妥。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