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峻宇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燿淙等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訴訟
標的物之價值與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
參照)。復按
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賴燿淙對被告邱文章
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潛在
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賴燿淙就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欲獲滿足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然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則載明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2,502萬元,邱文章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土地出售原告,按潛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8分之1計算之價金為255,306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之訴訟標的物價值核定為255,3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