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補字第98號
原 告 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耀中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BU-0707號之車牌各2面(下稱
系爭車牌),則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車牌之交易價額為準,而
兩造簽訂有汽車租賃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系爭車牌除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牌照租用費外,每月至少尚應給付原告服務管理費5,000 元,而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期限,復參以原告供稱被告係於105年11月24日靠行原告,後於110年10月起失聯且未再繳納服務管理費
等情,有民事起訴書、系爭契約、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
可參,是系爭車牌交易價額以原告
上開得收取之費用總額計算較為妥
適。基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000 元(計算式:60,000+5,000×59=35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