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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張穎婕 
被      告  賈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往中正東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由訴外人王鴻洲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6,381元(含鈑金工資31,311元、零件費用15,070元),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2,818元(含鈑金工資31,311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507元),為此,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當時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伊只有時速2至3公里,而肇事車輛之前保險桿為平滑型,且與系爭車輛間的後保險桿高度亦有落差,復觀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有破損,且破損處還有鐵鏽,故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破損應伊此次碰撞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以,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揭維修費用完畢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約略在近後掀背車門之保險桿右上方,此處確與肇事車輛所能造成損傷之高度有所落差,有本件事故當時所攝系爭車輛車損位置及靜止之兩車前後保險桿對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顯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之高度並不相當;再參以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係坑點狀傷痕,且已略有生鏽之情形,依照一般社會經驗而言,此痕跡應已經過一段時間,而非本件事故當時即能立刻造成,自難認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原告駕駛肇事車輛之撞擊而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乏而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