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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曹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27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7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婉玲所有、由訴外人印標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孫婉玲,並受讓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18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經計算折舊後為4萬8,277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因素」,故無從釐清責任歸屬,且與印標元事後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書互相拋棄請求(下稱系爭和解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結果為:㈠監視器畫面時間01/27/202207:49:29:印標元駕駛白色休旅車自力行路左轉進入中正路,前方有汽機車停等中,印標元白色休旅車行駛緩慢;㈡監視器畫面時間01/27/202207:49:30:被告騎黑色機車從後方出現,自力行路左轉進入中正路;㈢監視器畫面時間01/27/202207:49:31:被告從後方撞擊印標元白色休旅車左後側門處(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有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已於中正路緩慢行駛,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終致兩車發生碰撞,認被告為有過失。另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印標元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70頁),與本院前揭所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跡證不足無從釐清等語,並不足採。
四、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孫婉玲,並經孫婉玲同意由印標元駕駛,業經孫婉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經原告於111年5月17日給付理賠金,則原告已取得孫婉玲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堪認孫婉玲於111年5月17日受領原告之保險給付後,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已當然移轉予原告。是被告於111年6月15日雖與印標元簽訂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43頁),依所論,系爭車輛之受損修理費用部分已於111年5月17日移轉予原告,故印標元於111年6月15日和解時係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即原告)之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性質上自屬無權處分,復未經有權人即原告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其處分自不生效力,並不影響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是被告辯稱與印標元事後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