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峻瑋(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被告廖晉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豐達謙邑社區停車場,因倒車未注意,過失致碰撞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文旗所駕駛停放於前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091元,零件經折舊後為48,565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維修部分為李峻瑋於使用肇事車輛時碰撞系爭車輛所致,廖晉祥依靠行契約書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原告自應就廖晉祥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廖晉祥與訴外人蓮花環保科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公司)間簽訂靠行契約書,依靠行契約書第4條,廖晉祥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靠行契約書第4條固載明:該車輛無論為甲方(即廖晉祥)出租他人使用或其雇用人員,其行為故意或過失因而導致肇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及刑事責任,致使乙方(即蓮花公司)權益遭受侵害時,甲方應負一切賠償責任,並願任乙方將車取償,甲方絕不得提出
異議,此有靠行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9頁),
惟該條文意旨應係闡明於廖晉祥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而導致蓮花公司應對
第三人負擔民事或刑事責任時,應由廖晉祥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且該約定僅有契約書約定當事人廖晉祥、蓮花公司可得主張,不及於第三人。故依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靠行契約既僅存在於廖晉祥與蓮花公司間,則縱然靠行契約書中有前開第4條約定,亦非原告或第三人可得對廖晉祥主張之權利,此部分尚與原告
無涉。且原告雖主張廖晉祥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
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第48頁至第51頁),均未顯示系爭事故係由廖晉祥因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損害發生,
揆諸首開之說明,實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自難
遽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㈢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
足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廖晉祥之故意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一節,基上說明,
本案自無民法第191條之2
推定過失規定之
適用,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此令廖晉祥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廖晉祥給付4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