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石永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與中正北路口之人行道上,因起駛不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許瓊月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2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並受讓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損害賠償
債權。
二、被告辯稱自己僅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門1次,右後車門之維修費用不可歸責被告。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撞擊系爭車輛2次,分別毀損系爭車輛右前及右後車門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衡諸一般常情,被告騎車起駛時撞擊系爭車輛後應即下車查看,而無倒車並再第2次撞擊系爭車輛之理。又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的照片為黑白照片且列印品質不佳,內容模糊不清(桃小卷9頁),由該照片無法確認事發當時右後車門是否確有受損,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之損害與被告有關。
㈡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右前車門維修費用為4,350(鈑金拆裝工資1,200元、烤漆工資3,1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8月24日(桃小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