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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被      告  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江南十街由上海路往國二橋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街00號時,因駕車不慎而碰撞訴外人方庭誼所有、訴外人曾信華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需支出修繕費用244,057元(含鈑金工資36,654元、烤漆工資49,787元及零件費用157,616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係被告在110年8月20日所購買,是系爭事故中駕駛肇事車輛之肇事者並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在吾人之生活經驗係僅次於不動產之高價值物品(除航空器、船舶、高價精品外),且登記名義人須負擔各種稅捐,故汽車之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車輛所有人,亦同時多為使用人,是若汽車違規或肇事時,原則上應推定為汽車登記名義人所為,除汽車登記名義人得說明或提出反證證明登記名義人非違規或肇事時之使用人,否則推定汽車登記名義人即為使用人,應無違吾人之經驗法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受損,且被告為肇事車輛之汽車登記名義人,亦應為肇事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一事,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認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且被告為肇事車輛登記名義人等情屬實,且參酌前開說明,認被告即為毀損系爭車輛之人,應無違經驗法則。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依被告所述,被告購買肇事車輛日期為110年8月20日,然系爭事故發生於被告購買肇事車輛後之111年10月18日,則被告既係在購買肇事車輛後,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亦為肇事車輛車主與登記名義人一節,已認定如前,衡諸一般常情,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在被告占有、管領、使用中,被告抗辯其非斯時之駕駛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否認伊並非駕駛肇事車輛之人,未能提出證據為佐,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指明實際駕駛肇事車輛究為何人,顯有可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應非可採。
 ㈢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辯稱並未駕駛肇事車輛,應非可採,原告認被告即為毀損系爭車輛之人,應無違經驗法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44,057元(含鈑金工資36,654元、烤漆費用49,787元、零件費用157,616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5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18日止,已使用2年又6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1,1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鈑金工資36,654元、烤漆費用49,78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37,619元(計算式:36,654元+49,787元+51,17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61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於113年3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619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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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616×0.369=58,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616-58,160=99,456
第2年折舊值        99,456×0.369=36,6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456-36,699=62,757
第3年折舊值        62,757×0.369×(6/12)=11,5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757-11,579=51,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