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收受本院113年4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1號判決
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證,而上訴人之戶籍址及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上訴狀
可稽,與本院間
在途期間為3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16日前提起上訴,上訴人卻遲於113年5月23日方遞交民事上訴狀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狀日期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依
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