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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勲 
上訴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收受本院113年4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1號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而上訴人之戶籍址及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上訴狀可稽,與本院間在途期間為3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16日前提起上訴,上訴人卻遲於113年5月23日方遞交民事上訴狀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狀日期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依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