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被 告 李啓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4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與田溪路口,因停車未將手煞車拉緊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素芬所有、訴外人謝憲翔停放在此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8,830元(工資62,558元、零件266,272 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⒈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停車疏忽不慎,未將手煞車拉緊,致肇事車輛向前滑行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本院卷7至9、32至35頁)。又系爭車輛係李素芬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且該車受損修復費已由原告支付
一節,亦提出保險契約、估價單、發票等影本為佐(本院卷55、10至29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328,830元(工資62,558元、零件266,272元),有估價單、發票
可佐(本院卷29頁)。其中零件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
乃1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本院卷6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3月24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42,185元(如附表所示),加計不折舊工資62,558元之必要修復費應為204,743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本院卷3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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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272×0.369=98,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272-98,254=168,018
第2年折舊值 168,018×0.369×(5/12)=25,8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018-25,833=142,185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