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俊瑜
被 告 哈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0元,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5,809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上8時1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山街由文德二路往文明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與文安街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劉旻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被告右側沿文安街由文德路往文光街方向直行駛至,被告為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150,963元(含鈑金拆裝工資及烤漆費用48,828元、零件102,135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交岔路口於被告行駛之文山街路段,目前並無「停」字標誌,而卷內警察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雖有漫滅字跡但無法辨識,反之劉旻行駛之文安街路段則有清楚之「停」字標誌,是已難期待被告當時能辨識該等標誌,而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又被告所行駛之文山街較劉旻所行駛之文安街路幅為寬,而劉旻既可見及路面上有「停」字標誌,卻未停車再開,因而撞上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加以被告右前方有建築物擋住視線,無法目及系爭車輛自文安街駛出,故即使雙方均有肇事因素,劉旻應屬肇事主因始為合理;再者,劉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透過被告之仲介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被告就受傷部分不提起刑事告訴,車損部分則各自處理,不向對方
求償,則劉旻無向被告求償之權利,自無從移轉
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
觀諸前述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碟附於證物袋內),被告所行駛之文山街接近系爭交岔路口路段,地面上確劃有「停」標字,又該標字雖有部分磨損,然
尚非無法辨識,且被告為左方車,於該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就此被告於警詢中既
自承:伊認為對方會讓伊先行,但對方繼續直行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無暫停以讓劉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始未發現系爭車輛直行而來,此注意義務尚不因地面是否劃有「停」標字而有異,亦與道路相對寬度及被告是否遭建築物遮蔽視線
無涉,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無訛,就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本院前所認定,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⒉又被告另辯以:劉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透過被告之仲介與被告協議車損各自處理,不向對方求償,故原告無從自劉旻處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云云。惟就此證人劉旻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透過被告之仲介與被告達成任何口頭協議;伊做完筆錄後,被告之仲介有傳簡訊給伊,因為被告車子也有損壞,被告想向伊借錢,伊有先詢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告知伊不要主動與被告聯繫,完全由保險公司處理,所以伊事後沒有與被告或其仲介聯繫等語,且經本院當庭檢視證人之行動電話留存簡訊,顯示被告之仲介確有傳簡訊予證人表示代被告轉達因其電動車須要維修,且還有貸款,經濟負擔有點大,希望證人可以協助部分維修費之情,而無隻字片語敘及
渠等間已達成若何協議(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與被告上開辯詞顯然迥異;此外,被告對此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50,963元(含鈑金拆裝工資及烤漆費用48,828元、零件102,13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7年3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月25日,實際使用時間為3年11個月,是零件費用102,135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6,9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及烤漆48,82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65,809元(計算式:16,981+48,828=65,809)。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劉旻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亦具有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就此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劉旻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同本院認定。是本院審酌劉旻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
態樣,認
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6,066元(計算式:65,809×70%=46,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墊付之鑑定費用3,000元)。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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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135×0.369=37,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135-37,688=64,447
第2年折舊值 64,447×0.369=23,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447-23,781=40,666
第3年折舊值 40,666×0.369=15,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66-15,006=25,660
第4年折舊值 25,660×0.369×(11/12)=8,6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660-8,679=16,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