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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陳明和(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陳明和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即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明和、隆達運輸企業有限公司連帶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陳明和於起訴前即110年7月21日死亡,此有陳明和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時,陳明和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對於陳明和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