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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詹文婷 
被      告  黃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重簡調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37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時52分許,因吸食違禁物品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3公里外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碰撞由訴外人王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王國偉受有腹部外傷併休克、腸繫膜、小腸、大腸損傷、外傷性腹部疝氣,及系爭車輛乘客訴外人謝沛晴受有腹部鈍傷併出血及休克(脾臟/腎臟/小腸損傷)、創傷腎動脈剝離動脈瘤及主動脈瘤、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肺挫傷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腰椎第一節骨折及頸椎骨折等傷害。因肇事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9,324元(含王國偉醫療費用76,484元、謝沛晴醫療費用62,840元、殘廢給付費用600,000元),後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就本件車禍事故謝沛晴部分已攤回原告220,947元,故原告實際賠付之金額為518,337元 (計算式:76,484+62,840+600,000-220,947元=518,377)。原告依法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同業攤回表等件為證(見重簡調卷第17至71頁),並經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吸食毒品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行為,致王國偉及謝沛晴受有傷害,理應對王國偉及謝沛晴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518,377元,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國偉及謝沛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爰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王國偉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76,484元、謝沛晴受有醫療費用62,840之損害及特別補償基金攤提謝沛晴醫療費用20,94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同業攤回表為證(見重簡調卷第27至71頁),是原告代位王國偉請求醫療費用76,484元及代位謝沛晴請求醫療費用41,893元應認有據。
  ⒉殘廢給付費用:
 ⑴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再「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謝沛晴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7-14項「脾臟全切除者」、第7-16項「一側腎臟全切除」,構成殘廢等級第九等級,因此予以賠付殘廢給付600,000元及已獲特別補償基金攤提謝沛晴殘廢給付費用2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同業攤回表為據(見重簡調卷第55至57頁、第61至71頁),堪可信採。
 ⑶本院認原告系代位謝沛晴請求因前開傷害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而謝沛晴所受之傷害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7-27項、第7-30項,為失能等級第九等級,該表就此失能項目之給付標準為280日,而該表所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謝沛晴減少勞能力之比例應為23.333% (280日÷1,200日≒23.333% )。又謝沛晴為77年8月16日出生,基本工資24,000元,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出院之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起算,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142年8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81,568元【計算方式為:66,240×19.00000000+(66,24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281,567.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400,000元,應認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代位王國偉及謝珮晴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18,377元(計算式:76,484+41,893+400,000=518,37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