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恆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鋒政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之負責人林文政於112年向聲請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並提出以換票換票的方式跟聲請人更換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並後續與聲請人借款2次各50萬元。但相對人均未依約還款,且無法聯繫,又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因餘額不足跳票,相對人卻已兌現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顯然係故意詐欺。為免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遭相對人處分,導致日後執行困難,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第三人。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第1、2、3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
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處分。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
前揭請求,
業據其提出存款回條、支票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得認其就本件請求已為釋明。然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未還款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此部分假處分之原因,或說明相對人現今之所得收入或
資力。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既未將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均予釋明,自屬有所不合,不能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