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112年12月22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為憑。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
可稽,其抗告顯
非合法,
爰依
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