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之華(原名:潘思秀)
即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5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