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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原小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李榮青LEE JUNG CHING


被      告  李妍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原告新臺幣70,11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晏國樑」之人(下稱「晏國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同時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晏國樑」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前某時,電聯原告,佯稱因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原告透過操作網路轉帳協助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20,123元,共計匯款70,112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由被告依「晏國樑」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起至5時37分許止,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陸續提領共計70,000元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某燒臘便當店,當面交付與「晏國樑」所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增加檢警追查之難度。
  ㈡另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影響原告精神狀態,且須四處諮詢法律協助以及請假開庭,因此原告另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元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過失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被害人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39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9號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用結果,上述各情即認定。至於被告本案所涉刑事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徵諸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提並以行為人故意之行為為限,過失行為亦包含在內,故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㈢且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交付與「晏國樑」使用,又原告因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49,989元、20,123元,共計70,112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後即遭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70,000元,並依「晏國樑」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晏國樑」指定之不詳之人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詳見偵字第1683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陳明確(見偵卷第93至96頁),並有手機擷取畫面(見桃原小字卷第10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晏國樑」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頁、第261至384頁),是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已遭作為實行詐欺原告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罪工具乙節,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屢屢要求金融機構對於申辦帳戶之客戶宣導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廣為在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處張貼各式標語防詐,此眾所周知之事實,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可見被告應確能知悉不應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經查,被告明知自身信用紀錄不良,無法透過一般金融機構借款,卻仍於000年00月間接到不詳之人撥給被告之電話後,因需資金周轉,而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群澤」之人(下稱「楊群澤」)聯繫,並經「楊群澤」之指示與「晏國樑」聯繫,且依其等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並將系爭帳戶內不詳金流來源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其等指示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自陳(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93至96頁),再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護理師、幼教老師、工廠作業員等工作(見偵卷第95頁),是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工作及社會閱歷,於提供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來源不明款項時,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對於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或提領交付與不詳之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可能性,卻仍在未查證「楊群澤」、「晏國樑」等人身分情況下,即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恣意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提出交付與不詳之人,且查被告與「楊群澤」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楊群澤」、「晏國樑」等人係以為被告辦理信用貸款為由,指示被告為上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將帳戶內不詳款項提領交付與不詳之人,然依常情而言,辦理信用貸款僅須填寫個人資料後即可完成申請流程,本即無須由不詳之人匯入不詳款項入申請人之帳戶內,再由申請人依指示將帳戶內不詳款項提領後交付與不詳之人,是以其之知識、經驗,被告全未查證,竟即輕信詐欺集團所言,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帳務內之金額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之人,被告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主觀上即有過失甚明,亦為原告受有共計70,112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遭詐騙之70,112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影響原告精神狀態,且因尋求法律協助與開庭而受有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原告前揭因被告行為而尋求法律協助與請假開庭所受損失部分,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受有該20,000元之損失外,且此部分亦非因被告前揭犯詐欺等行為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前揭詐欺行為,乃侵害原告交付其所有前揭70,112元之財產權,原告並無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則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影響原告精神狀態,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112年8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7頁)翌日即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112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