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13號
原告 陳正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大成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街口與建國路,欲左轉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建國路直行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左側第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通費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000元及機車修理費2萬元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減縮後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7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得請求1,3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4,000元乙情,固提出收據為證,經核其中135元、780元、240元、240元支出,均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准許。
惟其中至心臟血管外科就診之費用680元,則
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不應准許。至其餘醫療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亦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得請求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6趟車資共2,000元乙情,雖未提出搭乘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有3日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且自原告住處至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單趟計程車資約為600餘元,6趟車資已逾3,000元,原告僅請求2,000元,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8,25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請特休假休養及就醫,因此無法領取7日之不休假獎金乙情,雖未提出休假證明為證,然本院
參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少請假3日前往就醫,且原告主張每日不休假獎金介於2,500元至3,000元之間,亦未逸脫一般就業市場行情,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所失利益即不能工作損失應以8,250元(2,750×3)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經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
金益行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難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證明已受讓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11,645元(1,395+2,000+8,250),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