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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原小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64號
原      告  吳嘉旺
被      告  陳振賢
            李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0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電費用,業經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0頁至第43頁),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萬2,908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1萬2,600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約定兩造租金每月為6,200元(本院卷第5頁),原告雖提出被告陳振賢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手寫單據記載為:我欠房租一共11月10日止3萬7,803元整,我每個月15日跟30日各6,000元直到還完為止等語(本院卷第6頁),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租金1萬2,600元之金額均不盡相符,縱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同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說明積欠之租金究如何計算,原告仍均未陳明(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僅陳明以2萬5,508元扣積欠水電費1萬2,908元(本院卷第45頁),亦與前揭租賃契約、手寫單據記載不符,無從推知及計算被告積欠之租金確為1萬2,600元。從而,原告就積欠租金之金額如何計算,未能說明,此部分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